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来源:食药法苑 时间:2016-04-25 浏览次数:1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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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食品产业网】4月25日讯 关于过期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存有不同意见。

  【海峡食品产业网】4月25日讯  关于过期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存有不同意见。《食品安全法》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安法既然规定禁止经营,当然是属于强制性标准,所以过期食品应该列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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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笔者最近在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食品典型案例中,发现法院将过期食品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自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驶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从该案例中看出,超过保质期的香肠被法院认定2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也包括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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