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由谁赔偿

来源:经济参考报 时间:2016-05-24 浏览次数:3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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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食品产业网】5月24日讯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和第148条规定的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规则,与其所借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相比较,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不仅补充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漏洞和不够明确的问题,而且采取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海峡食品产业网】5月24日讯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和第148条规定的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规则,与其所借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相比较,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不仅补充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漏洞和不够明确的问题,而且采取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食品致害消费者,具体的责任分担规则有五种: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合规的连带责任,明知或者应知的连带责任。

  网购食品致害的赔偿责任确定,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即: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品致害消费者,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后的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对于这些条文规定的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我提出以下意见。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借鉴的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不过内容有所创新。

  第131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相同的部分,一是入网食品经营者(消法规定的是销售者)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二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赔偿后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三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应当承担对消费者致害的赔偿责任,也对入网食品经营者享有追偿权。

  第131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规则不同的部分,一是致害消费者的直接责任主体增加了食品生产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漏洞之一;二是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在被追偿的主体上,增加了食品生产者,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漏洞之一;三是改变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变更为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规则,显然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要重,因为《食品安全法》在这里规定的是客观责任,只要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致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借鉴的是《侵权责任法》第44条关于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但是增加了“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的规定,这种表述尽管不像法律规则的条文,但是明确了受害消费者“告谁谁就应当先承担中间责任”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就此应该看到,《食品安全法》第131条和第148条规定的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的责任规则,与其所借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相比较,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相同的部分都是借鉴的规则,不同的部分,都是在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漏洞和不够明确的问题,或者采取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保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由谁赔偿

  将《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规则综合起来,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的消费者,因该食品造成损害的,具体的责任分担规则是:

  一是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销售食品致害消费者,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其实就是平台上的网店的食品销售者。食品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产品责任,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向食品经营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食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了“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的内容,受害消费者起诉哪个责任人,该责任人就要首负赔偿责任,不得推诿,只是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进行追偿,最终责任由造成食品缺陷的责任人承担。

  二是附法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受害消费者不能请求食品经营者或食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三是附约定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如果事先有“先行赔付”等更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承诺的,该平台提供者应当直接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须消费者先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请求赔偿。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这种约定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四是不合规的连带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就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不合规行为。如果有这种不合规的行为,进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网购食品损害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131条没有规定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在理解上,如果食品网络销售中存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平台提供者应当与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网购食品致害消费者赔偿多少

  关于网购食品致害的赔偿责任确定,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即: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这个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销售者承担的责任相比较,有以下区别:

  一是对于恶意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约责任,承担食品价金10倍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此规定的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价金的3倍,即退一赔三,但是恶意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约惩罚性赔偿责任,是退一赔十,具有更严厉的惩罚性。

  二是对于恶意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约责任,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价金十倍也达不到1000元的,最低赔偿额为1000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这种小额赔偿的最低限额为500元,提高了一倍,也更具有惩罚性。

  三是对于恶意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侵权责任,要承担实际损失的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这种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实际损失的二倍,《食品安全法》将食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增加了一倍,为三倍。例如造成消费者死亡,实际损失赔偿额为80万元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可以请求赔偿共计240万元的损害赔偿,即80万元的实际损失,加上16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获得320万元的赔偿,即80万元的实际损失,再加上24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损害赔偿责任,不包括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而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性瑕疵或者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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